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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章来源:中国小康网 发布日期:2021-05-08 19:12:01 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出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处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件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事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执行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准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层面的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的;

被执行人、案件外人不执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解决。 执行案件已经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在接到不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审查解决。

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副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部分不能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 部分不能执行,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割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确定;

(2)金钱给付的具体金额不确定或计算方法不确定,因此无法计算具体金额

(三)所交付的特定物不确定或者不明确。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确定;

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只明确了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没有确定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期限等具体的文案,不能执行的,按照前款的规定解决。

第四条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裁决书的文案、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认定但仲裁裁决主文中缺失的事项,可以修改或者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庭修改或者证明,或者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文件予以明确。 仲裁庭未经补正、未经证明,且人民法院查阅仲裁文书后执行文案仍不能具体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明确交付的特定物损坏或者丢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解决。

第七条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或者被执行人、案件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执行申请,提供适当保证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 但是,申请执行人充分、提供比较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情况除外。 在标的扣押、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职权办理继续扣押、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件的外人申请对扣押、扣押、冻结以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由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解决。 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正在执行的扣押、扣押、冻结措施。 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将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况,执行程序尚未结束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者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受理的,从人民法院驳回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第九条案件外人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裁决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表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故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件外人主张的涉及合法权益的执行目标尚未落实;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十条被执行人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应当一并提出同一仲裁裁决的多种不执行事由。 不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但是,有新证据表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况的除外。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不作仲裁裁决的案件,不审查组成合议庭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件外人申请必须审查的被执行人未申请的事由。 但是,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件外人不执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咨询。 被执行人在询问终止前提出其他不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向仲裁庭提交证明或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文件。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不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的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仲裁裁决的某些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的部分事项。

(三)仲裁裁决书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的;。

(4)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未在仲裁协议中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仲裁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因未按照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规定的方法发送法律文书而不能参加仲裁,或者仲裁员应当按照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的规定回避,如果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仲裁庭依照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约定的方法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者仲裁规则,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者选择的仲裁规则没有被遵守,但是参加仲裁程序,不提出异议,作出仲裁裁决后,不申请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一)该证据经仲裁裁决采信;。

(2)该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首要证据

(三)该证据是通过捏造、改造、提供虚假说明等非法途径形成或取得的,被确认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的情况。

(一)该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首要证据;

(2)该证据仅由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提交仲裁庭的

(三)在仲裁过程中知道该证据的存在,并责令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向仲裁庭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出示或者提交的;

当事人一方以在仲裁过程中隐瞒自己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自身隐瞒的证据影响公正的仲裁裁决为由,申请不作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支持。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不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申请基于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裁决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但是,该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案件外人因本规定第九条申请未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件外人获得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件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

(四)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解决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结果的部分或全部错误,损害案件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件外人不执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受理。 如果受理,应当裁定不驳回申请。

被执行人、案件外人不执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根据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不驳回申请。

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同样的事由提出不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当事人被人民法院驳回后,以同样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在未进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进行申请的审查。 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终止不作申请的审查。 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不执行申请的审查。 被执行人撤回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不执行申请的审查。 但是,案件外人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驳回仲裁裁决的申请或者驳回不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根据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周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的申请执行人履行或者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许可。 原申请执行人未按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30日内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未根据案件外人的申请裁定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件外人申请执行周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执行、不驳回或者不受理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对案件外人申请裁定不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受理案件外人提出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案件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案件不执行的期间,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在本规定施行前结束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未了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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