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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章来源:中国小康网 发布日期:2021-05-08 19:18:01 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保证是指保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为保证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全部或者部分明确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证。

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者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担保。

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并向申请执行人提交保证书的复印件。

第四条担保书应当记载保证人的基本新闻、保留执行期限、保证期间、被保证债权的种类和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方法、被执行者在保留执行期限届满后保证人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复印件。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还应当注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情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录用权的归属等复印件。

第五条企业向被执行人提供执行保证,应当提出符合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另外,也可以将执行人同意的复印件填写笔记记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 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益权。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许可。 但是,保证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保留执行的,可以保留一切执行措施的实施。 但是,保证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函复印件与事实不符,并且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保函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保留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在保留执行期间保证人有转移、隐瞒、变卖、毁损保证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直接裁定保证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保证人变更、追加给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时,以保证人必须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保修期自保留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未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确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担保期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申请对担保财产进行扣押、扣押、解除冻结。

第十四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保证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义务的,参照本规定适用。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每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保证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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