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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章来源:中国小康网 发布日期:2021-05-08 19:06:01 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目标、期限、地点和方法等副本。

和解协议通常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三)当事人订立口头和解协议,执法者将和解协议复印件记入笔录,各方签字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扣押、扣押、解除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许可。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理和解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和解协议的执行,将变更后的协议提交人民法院,或者执法者将变更后的复印件记入笔录,由各方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当事人以物抵押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根据该协议以物抵押裁定。

第七条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况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 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支付金钱,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存款。

第八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由人民法院终止执行并解决。

第九条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和解协议的执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期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的执行期从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最后一天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重新开始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重新开始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裁定不恢复执行: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重新开始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或者履行条件尚未实现的,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况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的执行约定履行义务

(4)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况。

第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判断不恢复或者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履行就和解协议的执行提出的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在执行法院受理后裁定终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中的扣押、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无效或者应当取消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和解协议的执行被确认无效或被取消后,申请执行者可以据此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认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无效或者应当取消而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重新开始执行。

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缴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和解协议执行中约定担保条款,且保证人向人民法院约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并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执行中,被执行人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其他当事人不同意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解决: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或者履行条件尚未达到的,裁定中止执行。 但是,符合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情况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不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每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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