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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文章来源:中国小康网 发布日期:2021-05-18 02:24:01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1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成员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

第八章支持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诱惑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农村家庭在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使用者,自主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首要服务对象,开展下列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购买、采用农业生产资料;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储存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技术及产品、休闲农业和农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技术、新闻、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以下大致情况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

(3)进公司自主、下班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首先按成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和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形成的财产,有占有、聘用和处置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负责。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所列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

第七条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迅速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主成立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

第十条国家通过财政扶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招商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快速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援助和服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迅速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职工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快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快速发展给予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明确的地址;

(五)由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货币计价,依法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法定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可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对该公司或其他成员的债权,以不得充资、不得缴纳的出资抵消对该公司或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全体设立者参加的设立大会。 设立时自愿成为该公司成员的人为设立者。

设立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1)根据本公司章程,章程必须由全体设立者一致通过

(二)选举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职、下班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方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出资方法、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解决赤字;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若干事项及公布方法;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法和行使范围;

(十二)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会议记录;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说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名单;

(六)住所的录用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的若干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消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册时不能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投资企业等公司,对以其出资额为限投资的公司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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